第三十七条

有效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行政执法部门根据情况给予通报批评、调离执法岗位;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

(三)妨碍行政执法监督的;

(四)对申诉、控告、检举者打击报复的;

(五)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

被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行政执法人员,由司法行政部门暂扣或者撤销行政执法证件并向社会公告。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