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有效

行政执法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

(一)未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制度的;

(二)未按照规定执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的;

(三)未按照规定执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审查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制度的;

(四)未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

(五)未按照规定建立和评查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具体行政行为案卷的;

(六)未按照规定执行依法行政报告制度的;

(七)未按照规定执行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的;

(八)未按照规定执行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

(九)未执行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决定权的机关对行政执法争议调处决定的;

(十)不配合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调查工作的;

(十一)妨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的;

(十二)拒绝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或者拒绝报告行政执法监督决定执行情况的。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