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有效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其行政执法监督证件,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的;
(二)违法行使行政执法监督职权的;
(三)利用行政执法监督职权为本单位或者个人谋取私利的;
(四)涂改、转借行政执法监督证件的;
(五)有其他违反本条例行为的。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