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第五十三条有效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占用、拆除、迁移、改建、封闭公共厕所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拆除、迁移、改建、封闭公共厕所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经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同意;拆除、封闭的公共厕所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应当按照现行建设标准补建。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不得挪作他用。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建;逾期未补建的,处建设费用一倍以下的罚款。地方法规 ·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0月22日第五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五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