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梁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有效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有列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一)未悬挂号牌上道路行驶;(二)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三)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的号牌、行驶证;(四)饮酒、醉酒或者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以及麻醉药品后驾驶。违反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牌证。地方法规 · 吕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第三十八条回到全文第四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