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有效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三十元罚款:

(一)有非机动车道不在非机动车道行驶或者没有非机动车道不靠车行道右侧行驶;

(二)驾驶时牵引动物。

地方法规 · 吕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