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有效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

(一)不按照交通信号规定通行,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或者交通协管员引导;

(二)手离车把、手中持物、接听浏览通讯设备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

(三)擅自拼装、改装、加装影响驾驶安全的装置;

(四)违反规定载人、载物;

(五)不按规定停放。

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责令恢复原状,并收缴拼装、改装、加装装置。

地方法规 · 吕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