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梁市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有效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一)不按照交通信号规定通行,不服从交通警察指挥或者交通协管员引导;(二)手离车把、手中持物、接听浏览通讯设备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三)擅自拼装、改装、加装影响驾驶安全的装置;(四)违反规定载人、载物;(五)不按规定停放。违反前款第(三)项规定,责令恢复原状,并收缴拼装、改装、加装装置。地方法规 · 吕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第三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