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6

In force

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履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义务。采矿权人应当依法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

市、县(区)人民政府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的监督检查。

Local Regulations · 北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y 1, 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