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
- 制定机关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0年3月25日
- 施行日期
- 2020年3月25日
- 条文数
- 9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1994年7月28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7月29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8年7月24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3年7月25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07年3月29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18年5月31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根据2020年3月25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第二章任免范围
第三章任免案的提出
省人大常委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人选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在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其他省人大代表中提名。 第十九条 任免省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由省监察委员会主任提请。 第二十条 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西宁铁路运输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 第二十一条 批准撤换西宁市、海东市、各自治州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由该级人大常委会作出决定,报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二十二条 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省人民检察院派出的人民检察院和西宁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 第二十三条 批准任命、批准罢免西宁市、海东市、各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职务;决定撤换西宁市、海东市、各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 第二十四条 请求辞职的人员,由本人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辞职请求。经常委会会议审议接受辞职的,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经省人大常委会同意后,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省监察委员会、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对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对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省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对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省人大常委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上提出申辨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辨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省人大常委会会议。 第二十七条 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命、决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选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未获通过,提请机关认为必要的,可以提请下次省人大常委会会议任命。经省人大常委会两次会议未获通过的,不得再次提名为同一职务人选。 第二十八条 换届后,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等省政府组成人员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命。 第二十九条 提请机关提交任免案应当规范,并附任免审批表、任职考察材料。任职考察材料必须写实,全面、准确、清楚地反映考察对象的情况。 撤销、撤换和罢免职务的,由提请机关提交书面报告,附调查结论材料。 第三十条 任免案应当于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十日前送达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逾期送达的任免案,可以安排在常委会下一次会议审议。
第四章审议和表决
通过省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采取合并表决的方式进行。 任免省监察委员会委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西宁铁路运输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省人民检察院派出的人民检察院和西宁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使用表决器或者采用举手方式逐个表决,也可以合并表决。 批准任命西宁市、海东市、各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使用表决器或者采用举手方式逐个表决。 第三十五条 同一职务的人员任免,先进行免职表决,再进行任职表决。 第三十六条 任免案以省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任免案,由常委会公告,并书面通知提请机关。任免案在未通过之前,不得提前对外公布,拟任命的人员不得提前到职。 第三十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对通过任命的下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常委会会议上由主任或者其委托的副主任颁发任命书: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委员会主任等省政府组成人员,省监察委员会副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省人大常委会通过任命的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命书,可以委托省监察委员会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颁发。
任命书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署名或者加盖省人大常委会公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