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有效地方法规
地方法规
- 制定机关
-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7年8月3日
- 施行日期
- 2017年10月1日
- 条文数
- 4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1年11月23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7年7月28日西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修订目 录
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餐饮、娱乐、旅店业经营者应当按照其标明或者与消费者约定的服务项目、规格、费用提供服务和收费,不得以单方的声明或者格式条款强制消费者接受服务或者收取餐具消毒费、开瓶费等费用。经营者实际提供服务的项目、规格、费用与其标明和约定不一致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经营者应当进行相应补偿和调整。
第四十七条客运业经营者应当按规定收费,不得拒载、绕道、中途停运或者违背乘客意愿中途加价或者让乘客换乘其他车辆。出租车经营者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招揽他人同乘。造成乘客损失的,应当赔偿乘客的直接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