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三章 内容和程序第二十三条有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9月25日第二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