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三章 内容和程序第十九条有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依法立案的,按照下列规定分别作出处理:(一)经调查认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不成立的,应当及时撤销案件;(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作出限期整改决定;(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四)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9月25日第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