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三章 内容和程序第二十条有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结案;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9月25日第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