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投诉、举报或者监察中发现的问题,按照下列规定分别作出处理:

(一)经初步调查认为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告知被检查单位和投诉人、举报人;

(二)对违法事实不成立不予立案,应当终止检查,并及时告知被检查单位和投诉人、举报人;

(三)对属于劳动争议纠纷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四)对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案件,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0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