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农村生活垃圾治理条例第二十一条有效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未完成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年度目标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对其进行通报批评,并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地方法规 · 襄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3月20日第二十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