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农村生活垃圾治理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国家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地方法规 · 襄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