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农村生活垃圾治理条例第十七条有效本市农村生活垃圾应当转运至县级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置。禁止在农村随意丢弃、倾倒、堆放、填埋、露天焚烧生活垃圾。人口稀少或者居住分散的偏远镇、村,经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农村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方式。地方法规 · 襄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3月20日第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