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8

In force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对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进行重新授予:

(一)经营者因依法破产、解散导致法人资格灭失的;

(二)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未获延期的;

(三)经营者未按期申请或者未申请延续经营的;

(四)经营者质量信用考核不合格的;

(五)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被取消的;

(六)经营者发生其他丧失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经营权情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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