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兴市秸秆露天禁烧和综合利用条例/第三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条有效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一)截留、挪用、侵占秸秆综合利用政府扶持资金的;(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举报后,不及时依法予以处理的;(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地方法规 · 嘉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