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2
In force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国有建(构)筑物,具备开放和保证文物安全条件的,应当向社会开放,并可以开展下列保护性利用活动:
(一)开设博物馆;
(二)设立文物保管所;
(三)辟为参观游览场所。
用作前款规定以外其他用途的,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级别,报相应的人民政府批准。
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国有建(构)筑物用作其他用途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鼓励认定为不可移动文物的非国有建(构)筑物向社会开放;改变用途的,应当根据其级别向相应的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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