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已修改

执法检查组应当听取负责法律、法规实施的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执法情况汇报。执法情况汇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

(二)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三)改进执法工作的措施和建议;

(四)完善本市有关立法的建议。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可以委托具体负责法律、法规实施的有关部门、机构(以下简称实施部门、机构)汇报执法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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