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
- 制定机关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
- 施行日期
- 2007年7月1日
- 条文数
- 20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实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
(2007年4月27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一)省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省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的规范性文件。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对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在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同时,还应当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和发布的决议、决定。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材料应当按照统一格式装订成册,一式五份,并同时报送电子文本。
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承担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机构职责范围的,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承担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应当同时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一)超越法定权限的;
(二)同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议、决定相抵触的;
(三)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
(四)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适当,应当予以纠正的;
(五)违背法定程序的。
前款所列以外的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情形,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的,由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承担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对不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的,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承担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应当告知其向有权进行备案审查的机关提出。
(一)涉及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的;
(二)涉及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
(三)涉及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认为需要进行审查的。
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情形的,应当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同时告知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承担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经秘书长或者常务委员会分管负责人同意后,由法制委员会或者承担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三十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由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承担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十日内将书面审查意见告知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
法制委员会或者承担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可以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工作机构召开联合审查会议,听取制定机关有关情况说明。
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承担备案审查工作的机构应当在每年二月底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
对拒不向常务委员会报送应当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或者拒不执行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依照《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