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已废止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地方法规 · 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12月1日第三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三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