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已废止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地方法规 · 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2年12月1日第三十六条回到全文第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