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Chapter 4 城镇环境卫生管理/Section 3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Article 49Amended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市的规定和技术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和中转场所。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Local Regulations · 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Article 48Back to full textArticle 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