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
- 制定机关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 公布日期
- 2011年4月27日
- 施行日期
- 2011年5月1日
- 条文数
- 10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公 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已于2011年4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0次会议、2011年4月13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60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2011年4月27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
法释〔2011〕10号
(2011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0次会议、2011年4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60次会议通过 2011年4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公布 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现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的罪名的意见》作如下补充、修改:
刑法条文
罪名
(《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
危险驾驶罪
(《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四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取消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罪名)
(《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
(《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三条)
虚开发票罪
(《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五条)
持有伪造的发票罪
(《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
(《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八条)
强迫劳动罪(取消强迫职工劳动罪罪名)
(《刑法修正案(八)》第四十一条)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
(《刑法修正案(八)》第四十六条)
污染环境罪(取消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罪名)
(《刑法修正案(八)》第四十九条)
食品监管渎职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