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湿地保护条例
- 制定机关
-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公布日期
- 2011年5月25日
- 施行日期
- 2011年7月1日
- 条文数
- 29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1年1月17日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1年5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对湿地进行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应当遵守本条例。
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畜牧兽医、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旅游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沟通,密切配合,依照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湿地的保护和管理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及场区应当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保护湿地的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湿地保护法律、法规以及湿地知识的公益性宣传活动,并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在湿地管理保护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保护和管理
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湿地保护范围统一设立明显的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
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编制湿地保护和合理利用规划,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自治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湿地保护和合理利用规划,积极争取湿地保护项目,采取多种措施,对湿地进行保护。
自治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科学核定湿地载畜量,以草定畜,指导乡、镇及有关单位调整、优化畜群结构,防止超载过牧,造成湿地退化。
(一)放牧单位及个人应当按照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牲畜转场日期按时将牲畜转入季节性草场,禁止超载、超时放牧;
(二)每年6月1日至9月30日为捕渔期,其它时间禁止捕捞;
(三)湿地刈草每年不得早于8月10日。
(一)擅自取土、采砂、挖沟、筑坝;
(二)擅自在湿地凿井或借更新机电井之机增加井深、加大提水量、拦截湿地水流。
(三)采用炸、毒、电等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破坏鱼类、丰年虫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
(四)擅自开垦湿地;
(五)在鸟类主要栖息地从事捕鱼、捡拾鸟蛋及其他破坏鸟类生存、繁衍活动;损毁蓑羽鹤、翘鼻麻鸭等鸟类迁徙栖息地和其它野生动物的重要繁殖区及栖息地;
(六)向湿地内排放有毒有害气体;
(七)向湿地及周边水域投放可能危害水质、水生生物的化学物品;
(八)其他损毁湿地的行为。
第三章开发和利用
第四章法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在湿地擅自取土、采砂、挖沟、筑坝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没收违法生产经营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生产经营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擅自在湿地凿井或者采取不适当方式增加井深、加大提水量、拦截湿地水流的,视情节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在禁渔区(期)内捕捞鱼类、丰年虫及其它水生生物的,予以制止,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向湿地排放未达标的工业、生活废水或者在湿地倾倒固体废弃物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六项规定,向湿地内排放有毒有害气体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七项规定,向湿地及周边水域投放危害水质、水生生物的化学物品的;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擅自移动或破坏湿地标志的,责令限期恢复或者赔偿损失,视情节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非法向湿地引进外来物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物种,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项、第五项规定,采用炸、毒、电等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及其他水生生物,破坏鱼类、丰年虫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或者野生动物的重要繁殖区及栖息地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捕捞工具和违法所得,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擅自开垦湿地,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湿地从事水产养殖、旅游等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所得十倍以下罚款;无非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规定在湿地内刈草、采挖野生植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在湿地禁猎区(期)从事捕猎活动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照湿地恢复方案恢复湿地的,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恢复,恢复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并可处以湿地恢复费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