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已废止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向湿地排放未达标的工业、生活废水或者在湿地倾倒固体废弃物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六项规定,向湿地内排放有毒有害气体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七项规定,向湿地及周边水域投放危害水质、水生生物的化学物品的;
地方法规 ·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1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