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已废止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在湿地擅自取土、采砂、挖沟、筑坝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没收违法生产经营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生产经营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擅自在湿地凿井或者采取不适当方式增加井深、加大提水量、拦截湿地水流的,视情节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在禁渔区(期)内捕捞鱼类、丰年虫及其它水生生物的,予以制止,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1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