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垃圾排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四)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行为的,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地方法规 ·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0月1日第二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