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8

In force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垃圾排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四)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行为的,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Local Regulations ·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October 1, 2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