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树藏族自治州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玉树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公布日期
- 2019年6月19日
- 施行日期
- 2019年7月1日
- 条文数
- 12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玉树藏族自治州野生动物资源保护
管理条例
(1992年5月21日玉树藏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2年6月30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2019年3月9日玉树藏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2019年5月30日青海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法律、法规对陆生、水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州、县(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林草、渔业主管部门做好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村民委员会、寺院民主管理委员会可以制定相关村规民约、寺规僧约,教育引导群众自觉保护野生动物资源。
自治州鼓励、支持有关团体、社会组织开展以野生动物保护为主题的文化旅游活动。
从事科学研究、人工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应当按照规定报林草、渔业主管部门批准。
自治州鼓励、支持、指导群众参与各级政府组织的巡护活动,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生态环境和保护设施,预防杀害、盗猎、捕捞野生动物等违法行为。
猎捕非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应当依法取得州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猎捕者应当按照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工具、方法和期限进行猎捕,并接受狩猎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林草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禁止向本州境内的长江、黄河、澜沧江干流、支流以及湖泊、水库等公共水域放流、放生外来水生物种、人工杂交或者有转基因成分的水生物种。
向本州境内的长江、黄河、澜沧江干流、支流以及湖泊、水库等公共水域放流、放生外来水生物种、人工杂交或者有转基因成分的水生物种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