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野生动物保护规定
- Issuing authority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July 30, 2026
- In force from
- November 1, 2026
- Articles
- 30 articles
(2019年9月26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6年7月30日重庆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本规定所称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是指野生动物的整体(含卵、蛋)、部分及衍生物。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辖区内的野生动物保护相关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规划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文化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管、海关、海事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野生动物保护相关工作。
市场监管、海关、铁路、道路、水运、民航、邮政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交易、利用、运输、携带、寄递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建立由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牵头,公安、市场监管、海关等相关部门配合的野生动物联合执法工作协调机制。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野生动物保护知识教育。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野生动物保护宣传,并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每年四月的第一周为重庆市爱鸟周。每年十一月为重庆市野生动物保护宣传月。
市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名录,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科学论证评估,按照规定征求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意见后制定并公布。
市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名录应当每五年组织科学论证评估,根据论证评估情况进行调整,也可以根据野生动物保护的实际需要及时进行调整。
对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状况的调查、监测和评估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野生动物野外分布区域、种群数量及结构;
(二)野生动物栖息地的面积、生态状况;
(三)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主要威胁因素;
(四)野生动物人工繁育情况等其他需要调查、监测和评估的内容。
市、区县(自治县)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生物和工程技术等措施,通过适应性改造、修复生态廊道等方式,合理改善野生动物栖息地环境。
在野生动物可能造成危害地区,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开展野生动物致害综合防控,通过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修建隔离防护设施、强化监测预警、发放宣传资料、组织防护培训等,预防、控制野生动物可能造成的危害。
在野生动物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下,采取措施造成野生动物损害的,依法不承担法律责任。
鼓励保险机构开展野生动物致害赔偿保险业务。
禁止破坏野生动物巢、穴、洞、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和迁徙洄游通道,禁止在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投放有毒有害药物。
前款规定以外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和方法,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规定并公布。
人工繁育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区县(自治县)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人工繁育野生动物应当具备与其繁育目的、种类、发展规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技术,符合有关技术标准和防疫要求。
终止人工繁育活动的,应当提前六十日向原批准或者备案部门报送野生动物处置方案,妥善处置野生动物。
人工繁育野生动物应当使用人工繁育子代种源,建立物种系谱、繁育档案和个体数据。因物种保护目的确需采用野外种源的,应当遵守有关猎捕野生动物法律法规的规定。
(一)未按照备案事项开展人工繁育活动;
(二)组织公众与具有危险性的人工繁育野生动物零距离接触,或者诱导、放任公众在无安全防护措施的状态下近距离接触具有危险性的人工繁育野生动物;
(三)随意放生或者丢弃人工繁育野生动物;
(四)以暴力、饥饿等方式虐待野生动物。
禁止非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出售、购买、利用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附有狩猎、人工繁育、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或者专用标识。
出售本规定所保护的野生动物,应当依法附有检疫证明。检疫证明由区县(自治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
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或者受托机构开展野生动物收容救护工作,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收容救护档案,记录种类、数量、措施和状况等信息;
(二)提供适合生息繁衍的必要空间和卫生健康条件;
(三)不得虐待收容救护的野生动物;
(四)不得以收容救护为名从事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行为;
(五)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处置收容救护的野生动物;
(六)定期向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报告收容救护情况。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野生动物可能存在受伤、病饿、受困、迷途、搁浅等情况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必要时,可以采取合理救护措施,就近移送野生动物收容救护机构或者受托机构,不得擅自饲养野生动物。
铁路、道路、水运、民航、邮政、快递等企业,发现违法运输、寄递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并立即报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禁止在居民生活区,自然保护地、重要水源涵养区等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濒危物种天然集中分布区、重要栖息地、迁徙洄游通道以及法律法规禁止放生的其他区域开展存在疫病传播风险和危害生态系统的放生活动。禁止将外来物种、杂交种、病残野生动物个体放生或者随意丢弃。
(一)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市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二千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有前款规定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规定,未按照备案事项开展人工繁育活动的,由区县(自治县)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组织公众与具有危险性的人工繁育野生动物零距离接触,或者诱导、放任公众在无安全防护措施的状态下近距离接触具有危险性的人工繁育野生动物的,由区县(自治县)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随意放生或者丢弃人工繁育野生动物的,由区县(自治县)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