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地名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May 29, 2026
- In force from
- September 1, 2026
- Articles
- 27 articles
(2002年7月19日唐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2年11月25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于2002年11月28日公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0年8月26日唐山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10年9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于2010年10月8日公布施行 根据2011年12月31日唐山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2年3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于2012年4月5日公布施行 2026年4月29日唐山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修订通过 2026年5月28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于2026年5月29日公布、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
Chapter 1总则
(一)市、县(市、区)、乡镇和街道行政区划名称;
(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名称,自然村名称;
(三)道、路、街、巷、桥梁等名称;
(四)城市公园、自然保护地名称;
(五)山、河、海湾、岛礁、滩涂、洼地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六)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名称;
(七)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名称;
(八)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其他地理实体名称。
市、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相关的地名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地名方案应当以地名命名为重点,统筹规划地名更名、使用、标志设置、文化保护等内容,并与相关规划相衔接。
Chapter 2地名命名与更名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二)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主权和领土完整;
(三)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传承发展中华优秀文化;
(四)有利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五)符合当地的历史、地理、文化和经济特征;
(六)尊重当地群众习俗,方便生产生活。
(一)含义明确、健康,不违背公序良俗;
(二)符合地理实体的实际地域、规模、性质等特征;
(三)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避免使用生僻字;
(四)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不以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五)不以外国人名、地名作地名;
(六)不以企业名称或者商标名称作地名;
(七)本市行政区域内著名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与国内著名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与全国范围内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八)本市行政区域内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乡、镇名称,同一个县级行政区域内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名称,同一个建成区内的道、路、街、巷、桥梁等名称,同一个建成区内的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九)不以国内著名的自然地理实体、历史文化遗产遗址、超出本行政区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划专名;
(十)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名称,一般应当与所在地地名统一。
法律、法规对地名命名规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体现中华历史文脉的地名,一般不得更名。
(一)行政区划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
(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和自然村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城市公园、自然保护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
(四)不属于《地名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山、河、海湾、岛礁、滩涂、洼地等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联合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街、巷、桥梁等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位于路南区、路北区的城镇道、路、街、巷、桥梁等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联合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六)穿越城镇建成区的国道、省道等公路,可以根据管理工作需要单独命名、更名。
(七)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的命名、更名,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民政部门意见后批准;位于路南区、路北区的,由市行政审批部门征求市民政部门意见后批准。
(八)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的命名、更名,应当根据情况征求所在地相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意见,由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一)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备案材料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二)市、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的地名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三)其他有关部门批准的地名报送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地名批准机关在报送备案时,通过国家地名信息库填写地名备案登记表,并提交备案材料的扫描件或者其他数字化格式文档。
地名命名、更名公告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途径发布,并在国家地名信息库发布。
Chapter 3标准地名的使用
标准地名应当符合地名的用字读音审定规范和少数民族语地名、外国语地名汉字译写等规范。
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以《汉语拼音方案》作为统一规范,按照国务院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规则拼写。
(一)法律文书、身份证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等各类公文、证件;
(二)辞书等工具类以及教材教辅等学习类公开出版物;
(三)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和政府网站等公共平台发布的信息;
(四)向社会公开的地图;
(五)地名标志、交通标志、广告牌匾等标识;
(六)机关、团体、公共企业事业单位的各种文件;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使用标准地名的其他情形。
Chapter 4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设置带有“二维码”、智能芯片等可以反映更多地名信息的新型地名标志。
住宅区、楼宇名称地名标志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设置和管理。
住宅区、楼宇内部的楼牌、单元牌、户(室)牌号码,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行政主管部门编制,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建设单位、产权人等设置标志。
门牌号码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据标准地名统一编制,并指导产权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设置门牌标志;市、县级人民政府另行指定的,由指定的部门负责。
其他地名标志由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设置和管理。
(一)自然地理实体、行政区划和城镇道、路、街、巷、桥梁的地名标志,由本级财政承担;
(二)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地名标志,由建设单位承担;
(三)农村的地名标志,由县级人民政府承担;
(四)其他地名标志,由设置单位承担。
因施工等原因需拆除、移动地名标志的,应当征得设置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同意,并及时恢复原状;无法恢复原状的,应当重新设置地名标志。
Chapter 5地名文化保护
鼓励单位和个人积极参与地名文化的保护、研究和宣传等活动。
列入保护名录的地名一般不得更名,确需更名的,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预先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保护名录中的历史地名,在地理实体原址重建、迁移后命名时优先恢复使用,或者根据情况按照有利于保护传承、地域就近原则在地名命名工作中启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