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January 30, 2026
- In force from
- March 1, 2026
- Articles
- 40 articles
(2025年12月11日沈阳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6年1月20日辽宁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建筑工程中介服务,是指依法设立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运用专门的知识和技能,在工程建设领域按照一定的业务规则或者程序为委托人提供监理、项目管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建筑工程质量与安全检测等专业服务。
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应当坚持统一、开放、公平、公正的原则。
区、县(市)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市场监督管理、数据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Chapter 2市场准入与建筑许可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取得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如实填报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并定期报送市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法律、法规规定建筑工程中介服务机构实行资质许可制度的,建筑工程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许可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中介服务活动。
实行资质许可制度的建筑市场主体,不得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或者业务;不得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或者业务。
建筑工程施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加强对资质的动态核查。
注册执业人员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市和区、县(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落实国务院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要求,优化、细化施工许可审批流程。
Chapter 3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
建设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基本建设程序、工期、质量、安全、节能等方面的法律法规以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
建设单位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但是,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不得是工程总承包项目的代建单位、项目管理单位、监理单位、造价咨询单位、招标代理单位。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实行招标发包的建筑工程,合同的工程内容、合同价款及计价方式、合同工期、工程质量标准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Chapter 4工程款支付与结算
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应当约定工程款计量周期、工程款进度结算办法以及人工费用拨付周期,并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支付的要求约定人工费用。人工费用拨付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
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保存备查。
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工资保证金实行差异化存储办法,对一定时期内未发生工资拖欠的单位实行减免措施,对发生工资拖欠的单位适当提高存储比例。工资保证金可以用金融机构保函替代。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并通过专用账户向农民工支付工资。
推行分包单位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统一代发农民工工资制度。
鼓励非国有资金投资的建筑工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施工过程结算,经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确认的过程结算文件作为建筑工程竣工结算文件的组成部分。
Chapter 5施工现场用工管理
上述人员在本市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平台登记信息后,方可被允许进入施工现场。
本条例所称建筑工人实名制,是指对建筑企业所招用建筑工人的从业、培训、技能和权益保障等以真实身份信息认证方式进行综合管理的制度。
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以及依法与建设单位直接签订合同的专业承包单位对所承接建筑工程项目的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负总责,分包单位对其招用的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负直接责任。
前款所规定的施工单位和分包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人员,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工作。
项目负责人是建筑工程项目质量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对建筑工程项目落实带班制度负责。
项目负责人在同一时期只能承担一个建筑工程项目的管理工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岗履职。
本条例所称项目负责人,是指建筑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
市和区、县(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建设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进行施工现场用工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施工现场核查劳动用工情况;
(二)核查劳动者技能培训、岗位资格、实名登记等信息;
(三)检查有关劳动用工合同、工资支付等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四)检查劳务分包合同订立、履行情况;
(五)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对违反劳动用工管理或者劳务管理规定的行为,应当当场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Chapter 6建筑工程中介服务管理
建筑工程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提供或者协助他人提供虚假材料、信息和数据,不得出具虚假结论、证明、报告或者其他文件。
项目管理单位不得在受委托建筑工程项目中承担施工、设备材料供应等工作,不得与以上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Chapter 7建筑市场信用管理
区、县(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主体信用信息认定、采集、评价、使用和修复等信用管理工作。
对于信用较好、信用风险较低的建筑市场主体,可以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减少对正常生产经营的影响;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过程中,实施绿色通道、容缺受理等便利化措施;在财政性资金和项目支持中,给予优先考虑。
对于信用风险一般的建筑市场主体,按照常规比例和频次抽查。
对于违法失信、信用风险较高的建筑市场主体,适当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依法依规实行严管和惩戒。
市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省和市严重失信标准制定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裁量基准,确定管理期限。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以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为列入依据,在将严重失信主体列入本市建筑市场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决定的事由、依据、救济途径、解除惩戒措施的条件和依法享有的权利;作出列入决定,应当制作列入决定文书。
失信主体在规定期限内主动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可以向信用信息认定部门提出信用修复申请。信用信息认定部门应当依法及时解除惩戒措施,移除或者终止失信信息公示,并在相关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实现协同修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