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标准化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August 3, 2023
- In force from
- September 1, 2023
- Articles
- 54 articles
(2023年7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的标准(含标准样品)是指农业、工业、服务业以及社会事业等领域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
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是推荐性标准。地方标准包括自治区地方标准和州(市)地方标准。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对食品、药品等标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建立标准化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标准化工作重大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标准化工作的领导,将标准化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标准化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评价体系;将标准化工作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可以制定标准化工作专项规划。
自治区鼓励教育、科研机构等单位开展标准化相关专业人才培养,开设标准化相关课程、开展标准化普及教育培训。
自治区支持行业协会、企业加强标准化人才队伍建设,培养一批懂专业、识标准的专业人才。
自治区、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技术创新性突出、技术经济指标先进,经济社会效益或者生态效益显著,在推动科技进步、改善民生等方面有重大贡献的标准作为科技成果,纳入科学技术奖励范围。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将参与标准制定、修订情况纳入个人工作业绩考核。个人参与标准制定、修订情况可以作为申报职称的业绩成果。
Chapter 2标准的制定
州(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特殊需要,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方标准。
自治区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地区行政公署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方标准。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公民按照立项建议征集要求可以向自治区、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地方标准立项建议。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立项建议后,应当通报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立项建议涉及两个以上行业、领域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达成一致意见后,确定一个行政主管部门向同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立项申请。
不得重复申请自治区、州(市)地方标准。州(市)地方标准不得与自治区地方标准相互交叉重复或者不衔接配套。
地方标准立项计划应当包含项目名称、提出立项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起草单位、完成时限等。
为了保障重大公共利益或者应对突发事件等,需要及时出台地方标准的,应当优先立项并及时完成。
提出立项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承担具体起草工作。未成立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应当成立起草组。起草组组成人员应当具有广泛代表性、独立性和专业性。
起草地方标准应当进行调查分析,标准之间应当协调配套。有关技术要求需要进行试验验证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技术机构开展。
专家组一般由标准利益相关方代表、专业领域专家和标准化专家等组成,对地方标准送审稿内容的合法性、安全性、适用性、协调性、先进性进行技术审查,形成审查意见。承担地方标准起草工作的人员不得参与其起草的地方标准的技术审查工作。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报批材料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按照规定予以编号发布;审核不通过的,应当说明理由。
州(市)地方标准,自发布之日起四十日内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并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备案材料包括标准发布公告、标准文本及编制说明。
自治区地方标准发布后,州(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废止其发布的相同或者类似地方标准,及时公告废止信息。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议等,作出项目变更或者终止决定。
起草单位逾期未完成起草任务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告终止制定程序。
鼓励社会团体之间开展标准化合作,聚焦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和新模式,共同制定发布满足创新需要、填补标准空白的团体标准。支持消费者和中小企业代表参与团体标准制定。
制定团体标准应当遵循开放、透明、公平的原则。
社会团体、企业以外的其他组织制定供组织内部使用的标准,参照企业标准的有关规定执行。
鼓励企业将科技成果转化为企业产品和服务标准,形成先进生产力。支持有条件的企业建立科学技术研究与标准研究同步、科技成果转化与标准制定同步、科技成果产业化与标准实施同步的工作机制。
团体标准、企业标准中的产品标准应当明确产品的功能指标、性能指标、试验(或者检验)方法及判定要求;团体标准、企业标准中的服务标准应当明确服务的功能指标、评价方法及判定要求。技术内容应当合法有效、科学合理、准确可靠、便于实施。
符合市场竞争和创新发展的需要,可以由市场主体制定的,一般不制定地方标准。
禁止利用标准实施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
团体标准、企业标准文本的公开按照团体标准、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有关要求执行。
标准涉及专利的,其公开还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
Chapter 3标准的实施
提出立项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进地方标准的实施,并将实施情况定期向同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反馈。
地方标准实施过程中需要解释的,由发布该标准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鼓励采用推荐性标准。推荐性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执行:
(一)强制性标准引用的;
(二)合同约定采用的;
(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明示采用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执行的其他情形。
(一)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涉及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发生重大变化的;
(三)关键技术、适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其他应当及时复审的情形。
自治区、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意见作出地方标准继续有效、修订或者废止的复审结论。复审结论为修订地方标准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地方标准制定程序执行。复审结论为废止地方标准的,应当公告废止。
鼓励社会团体通过自律公约等方式,推动团体标准的实施。
鼓励社会团体和企业通过国家统一的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公开标准全文。通过其他渠道进行自我声明公开的,应当确保自我声明公开的信息可获取、可追溯和防篡改,并在国家统一的企业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明示公开渠道。
企业应当公开其执行的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以及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的编号和名称;执行企业标准的,还应当公开产品的性能指标和服务的功能指标。企业执行产品和服务标准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更新自我声明公开的标准。
企业应当在产品或者产品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标准的编号、名称。
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的功能指标或者性能指标符合或者优于推荐性标准技术要求的,可以在产品标识或者说明书中明示。鼓励企业通过设置二维码等数据载体方式,方便公众查阅产品或者服务所对应标准的主要技术要求。
企业通过电子商务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应当在商品或者服务信息页面明示执行的标准编号。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对平台内商品、服务标注的标准编号实施监测,为平台内经营者标注标准编号提供技术支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标准化试点示范项目建设,培育品牌标准,推动全社会运用标准化方式组织生产、经营、管理和服务,以标准引领创新驱动,促进转型升级,推动产业高质量发展。
Chapter 4标准创新与促进
(一)建立标准研制与科技创新、产业发展融合机制,鼓励企业构建技术、专利、标准联动创新体系;
(二)对拟突破关键核心技术瓶颈、预期取得标志性成果的标准化项目,在科技专项和重点研发任务专项时予以优先支持;
(三)企业参与起草的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主导起草的地方标准,可以作为认定该企业为高新技术企业、科技型中小企业的依据;
(四)在企业申报工程建设、技术改造、科研攻关、金融支持等工作中,将企业基于自主创新成果制定的企业标准的水平作为重要的评价指标;
(五)加强标准制定过程中知识产权成果应用;
(六)其他措施。
鼓励企业、社会团体根据自身需求和特色完善标准体系,提高标准化工作的系统性和前瞻性。
鼓励相关企业事业单位通过产品、技术、服务的广泛应用和实施,促进“一带一路”标准化合作与交流,带动标准的广泛应用和实施。
自治区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参与区域标准化协调合作,协商区域内标准化重大事项,促进区域一体化建设,实现区域经济、社会、生态环境协调发展。
在制定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过程中,鼓励对照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构建与国际接轨的先进标准体系;鼓励通过消化吸收和突破,形成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标准。
Chapter 5监督管理与服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投诉违反标准化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对标准化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举报、投诉的渠道,并依法及时处理。
鼓励第三方服务机构提供标准质量评价和实施效果评估服务。标准质量评价和实施效果评估可以纳入相关评比的评价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