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康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安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January 19, 2026
- In force from
- May 1, 2026
- Articles
- 47 articles
(2025年12月26日安康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6年1月18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利、行政审批、城市管理执法、农业农村、卫健、气象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相关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排水,不得损害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有权对违法排水和损害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投诉和举报。有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并对投诉、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Chapter 2规划与建设
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和防洪规划,与海绵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人防建设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的编制,应当根据城市人口与规模、降雨规律、暴雨内涝风险等因素,合理确定内涝防治目标和要求,包括现状分析、排水量预测、排水模式、排水及污水处理设施布局与规模、再生水和雨水利用、污泥处置路线等内容。
城市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按照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确定的建设时序,优先安排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未建或者已建但未达到国家有关标准的,应当按照建设改造计划进行改造。
工业集聚区应当同步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实行雨水、污水分流。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排水设计方案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未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的,不得投入使用。
未办理移交手续前,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Chapter 3排水
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集中管理的区域、建筑,可以由产权单位或者委托经营单位统一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城市居民排放生活污水不需要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一)医疗卫生机构产生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和含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二)含难以生物降解的有机污染物的废水;
(三)含高盐、高氟的工业废水;
(四)含重金属和不易生物降解有毒污染物的废水;
(五)含强酸、强碱等腐蚀性物质的污水;
(六)超标或者不能稳定达标需要预处理的其他污水、废水。
从事餐饮、洗车、建材冲洗、工程施工等经营活动的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建设相应的隔油池、沉砂池等,并定期清疏,保障正常运行。
对列为重点排污单位的排水户和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确定的对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影响较大的排水户,应当作为重点排水户进行管理。
列为重点排污单位的排水户,应当依法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保障正常运行,并与生态环境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将监测数据与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共享。
鼓励排水户推进传统载体档案数字化。电子档案与传统载体档案具有同等效力。
在汛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加强对易涝点的巡查、动态更新和公示易涝点清单,发现险情,立即采取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汛期应当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或者监督。
Chapter 4污水处理
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维护运营合同进行维护运营,保证出水水质符合有关排放标准,定期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定期向社会公开有关维护运营信息,并接受相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
运输污泥的车辆应当密闭,并符合防渗漏和防遗撒标准。
进水水质和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出水水质超标,或者发生设施故障等其他影响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突发情况时,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用水量以水表显示的量值为准,污水处理费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委托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征。
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其用水量以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为准,未安装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其用水量按取水设施额定流量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污水处理费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征收。
污水处理费应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不得挪作他用。
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费用或者改变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不得隐瞒、坐支、滞留、截留和挪用污水处理费。因特殊原因,收取的污水处理费不足以支付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成本的,由地方人民政府财政给予补贴。
污水处理费的收取、使用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和水环境状况,合理确定再生水利用的规模,制定促进再生水利用的保障措施。
再生水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指导。
Chapter 5设施维护与保护
(一)公共排水设施,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维护维修单位。未依法办理移交手续的公共排水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维修;建设单位被撤销、注销的,由原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确定维护维修单位;
(二)自用排水设施及其至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点范围内的设施,由产权单位(人)或者受委托单位、使用人负责维护维修;
(三)实行物业服务的住宅小区内部以及至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点范围内的排水设施的维护维修,由物业服务人负责;未实行物业服务的,由产权单位(人)负责;
(四)产权不明、跨区域或者难以确定责任主体的排水设施,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确定维护维修单位。
(一)按照有关行业技术标准和规范编制本单位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手册和应急预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加强对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保障设施安全运行;
(二)在汛前和汛期加强对城市广场、立交桥、隧道、涵洞、低洼地等易涝区域公共排水设施的巡查,及时排除隐患;
(三)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发生设备、管道故障的,应当及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同时报告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四)定期清查废弃公共排水管线,及时处置存在安全隐患的废弃公共排水管线;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工程建设范围内地下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相关情况,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排水管网等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监测;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材料;
(三)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终止与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签订的维护运营合同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城市污水处理设施的安全运行。
(一)损毁、盗窃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二)穿凿、堵塞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三)向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四)向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五)建设占压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六)其他危及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Chapter 6法律责任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
(二)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
(三)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窨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Chapter 7附则
(一)排水,是指向排水设施排放雨水、污水,以及收集、输送、处理雨水、污水的行为;
(二)污水处理,是指对污水采用物理、化学、生物等方法,进行净化处理后达到排放标准的行为;
(三)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是指排放、收纳、输送、处理、再生利用的雨水和污水设施,包括排水管网、窨井、具有排水功能的沟渠、雨污水泵站、污水处理设施、污水再生利用设施、雨水排放设施及其相关附属设施等;
(四)公共排水设施,是指政府投资或者参与建设的供公众使用的排水设施;
(五)自用排水设施,是指产权单位或者个人出资建设,仅供本区域或者个人专用,不承担转输上游排水功能的相对独立的排水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