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河道采砂管理规定
- Issuing authority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January 15, 2026
- In force from
- January 15, 2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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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11月27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5年11月27日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公共信息标志标准化管理规定〉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本规定所称河道采砂,是指在河道(包括水库)管理范围内的采砂行为。
本规定不适用于河道整治、航道整治及航道建设和维护中涉及的采砂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对河道采砂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自然资源、交通运输、航道、生态环境、海洋、农业农村和海事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河道采砂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河道采砂的管理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河道采砂规划应当征求同级自然资源、交通运输、航道、生态环境、海事和铁路等有关部门意见。
河道采砂规划一经批准,应当严格执行。因河势、砂石资源分布发生变化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
(一)开采河段、河流、航道和航道保护范围现状;
(二)砂石储量、分布、补给分析;
(三)禁采区、可采区、保留区;
(四)禁采期和可采期;
(五)开采计划、年度采砂控制总量和开采深度;
(六)采砂作业方式;
(七)砂场布局;
(八)弃料堆放地点、处理方式和现场清理要求;
(九)采砂影响分析;
(十)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一)河道防洪工程、河道整治工程、水库枢纽、水文观测设施、涵闸以及取水、排水、水电站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二)水库大坝、河道堤防保护范围;
(三)河道顶冲段、险工、险段、规划保留区;
(四)桥梁、涵洞、码头、航道、电力电缆、通信电缆、过河管道、隧道等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五)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划入生态保护红线的区域;
(六)依法禁止采砂的其他区域。
下列时段为禁采期:
(一)河道达到或者超过警戒水位时段;
(二)气象台站台风、暴雨预警信号发布至解除时段;
(三)依法禁止采砂的其他时段。
公告河砂可采区时,应当明确可采区的具体地点、长度、宽度、可采砂量、作业方式等。
在可采区、可采期内因防洪、河势改变、水工程或者航运设施出现险情、水生态环境遭到严重破坏、水资源情势发生变化以及有重大水上活动等情形不宜采砂的,可以临时划定禁采区、规定禁采期,并予以公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河道采砂分级管理权限实施许可,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再核发采矿许可证。
河道采砂许可证式样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内容包括采砂单位或者个人名称、采砂范围、采砂量、作业方式、采砂期限、采砂作业工具名称和数量、规模控制及卸砂点等。
(一)有经营河砂业务的营业执照;
(二)有符合规定的采砂作业方式;
(三)有符合要求的采砂设备和技术人员;
(四)用船舶采砂的,船舶登记证书、检验证书、船员证书齐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河道采砂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公开出让。
申请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开采方案。开采方案包括采砂点经纬度控制点坐标、开采范围平面图与剖面图、开采量、作业时间与方式、采场平整和环境保护措施等内容。
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一年。
县级以上税务、水务等有关部门应当严格依照有关规定征收河砂资源税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颁发采砂许可证后十个工作日内,应当在采砂点岸上明显位置设立公告牌,载明采砂许可证号、采砂单位或者个人名称、开采范围、开采量、采砂船舶证号、联系方式等,接受社会监督。
(一)按照许可开采范围、开采量采砂;
(二)在通航河道采砂作业应当符合通航安全管理要求并设立明显标志;
(三)采砂船舶、机具在禁采期按指定地点停泊、停放;
(四)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手续的船舶、机具不得在可采区内滞留;
(五)采砂船舶、机具不得在禁采区、保留区内滞留。
(一)危及水工程、水文、管线等设施以及岸坡安全;
(二)破坏河道、航道及沿岸生态环境;
(三)伪造、涂改采砂许可证;
(四)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违法采砂现场装载河砂。
过驳区、转运区、堆场的经营主体应当履行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查验责任,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提供合法有效、真实完整的河道砂石采运管理单;不能提供的,有关经营主体应当暂停接收、装卸、过驳,并及时上报水行政主管部门。
运输河砂的车辆不得超过核定的载质量。
(一)查阅采砂单位或者个人的有关文件、证照、台账、资料;
(二)进入采砂单位或者个人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三)其他必要的合法监督检查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河道采砂、运砂违法行为信用记录,并予以公布。
在铁路、城市轨道交通线路、桥梁、隧道、涵洞处采砂的,还应当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拘留。
(一)不按规定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二)对违法采砂、运砂行为不按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
(三)不依法征收有关河砂资源税费的;
(四)不按规定建立健全河道采砂巡查制度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收受贿赂的行为。
因非法河道采砂发生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的,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追究责任。
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处罚,已经实施综合行政执法管理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