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0

In force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二)对违法采砂、运砂行为不按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

(三)不依法征收有关河砂资源税费的;

(四)不按规定建立健全河道采砂巡查制度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收受贿赂的行为。

因非法河道采砂发生严重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事件的,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追究责任。

Local Regulations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anuary 15, 2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