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州市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梅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December 17, 2025
- In force from
- February 1, 2026
- Articles
- 27 articles
(2025年9月25日梅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5年12月4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本条例所称省管河道是指韩江从三河坝起至丰顺县留隍镇出境口的梅州段干流河道,市管河道是指梅江梅州城区段(梅州大堤南堤窑下角至七孔闸河道河段)河道,县管河道是指省管和市管以外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
(一)水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组织编制河道采砂规划和年度采砂计划,实施采砂许可,监督采砂人安全生产,查处违法采砂行为;
(二)公安部门负责查处河道采砂及其管理活动中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查处运砂车辆超载、擅自超限等违法行为;
(三)自然资源部门负责查处河道采砂涉及的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四)生态环境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因河道采砂引起的水生态环境污染行为;
(五)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损害航道通航条件的采砂行为以及运砂车辆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行为;
(六)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渔业资源保护工作,查处河道采砂过程中违反渔业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七)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指导河道采砂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八)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履行河道采砂相关监督管理职责。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河道通航水域内采砂船舶的航行、停泊和作业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未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船员证书或者必要的航行资料从事采砂、运砂作业等违法行为。
航道部门依法对河道采砂进行航道监督检查。
各有关部门和管理机构在履行河道采砂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发现不属于本部门或者本机构职权处理范围内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通报有管辖权的部门或者机构。
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采砂、运砂管理的执法协作机制,查处河道采砂违法违规行为。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跨区域执法协作,开展交界水域违法采砂、违法运砂行为联合整治。
水行政部门编制河道采砂规划时,应当征求同级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生态环境、海事、航道等部门意见,并公开征求公众意见。
省管河道应当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编制年度采砂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批准。
年度采砂计划应当包括可采区具体地点、关键坐标、最低控制开采高程、可采砂量,以及采砂作业方式、作业工具类型、功率及其数量等内容。
规定禁采期、划定或者解除临时禁采区的,应当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及时公告。
在省管河道、市管河道采砂的,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实施许可;在县管河道采砂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实施许可。
实施河道采砂许可,应当以河道采砂规划、年度采砂计划为依据,应当有详细的可采区实施方案、堆砂场设置方案以及河道清理修复方案,应当有明确的日常监管措施和现场管理责任人。
有许可权的水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河砂开采权出让合同等依法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
农村村民因自建房屋,需要采挖总量五十立方米以下河砂的,可以免予办理河道采砂许可,但只可在本村所在河段的可采区和可采期采挖,且不得使用采砂船舶等大型作业工具采砂,所采挖的河砂不得销售。
依本条第二款规定实施河道采砂的,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或者累计采砂量达到许可开采量的,采砂人应当立即停止采砂,发证机关应当注销其河道采砂许可证。
因不可抗力而中止采砂的,在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或者不可抗力因素消除后十日内,采砂人可以向原许可机关提出采砂期限变更申请。
变更采砂期限应当由原许可机关依法作出决定,变更后延长的采砂期限不得超过因不可抗力而中止采砂的期限。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其他事项不得变更。原许可机关应当向社会公示变更理由和期限,公示时间不少于七个工作日。
采砂人应当在采砂作业区的左右岸设置上下游边界标识。在通航河道采砂的,还应当按规定设置临时施工助航标志。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运输依法开采的河砂的,水行政部门应当在采砂现场及时核发河砂合法来源证明,不得收取费用。
现场驻点管理制度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制定。现场驻点管理制度应当明确现场驻点代表的权限和职责,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运用人工智能等先进技术开展现场驻点管理。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监理合同约定对河道采砂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并向委托监理的水行政部门报告监理情况。
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对采砂船舶实行技术监控,负责组织安装和管理采砂专用监控设备。采砂人应当配合安装采砂专用监控设备,不得损毁或者拆除,不得妨碍其正常运行。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监理合同约定,向委托监理的水行政部门报告采砂数量。
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量机构,对可采区开采前、开采中期、完工后的水下地形进行测量,复核采砂人的开采总量。
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海事、航道等部门及时对采砂作业现场的清理、修复情况进行实地检查。
采砂人未按照河道清理修复方案对作业现场进行清理、修复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法律处理。
(一)进入河砂开采、运输、存放场所进行调查、取证;
(二)要求采砂单位、运砂单位或者个人如实提供与河道采砂、运砂有关的文件、证照、资料;
(三)责令采砂单位、运砂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法采砂、违法运砂行为;
(四)扣押非法采砂作业工具、违法运输工具和违法停泊的采砂船舶以及没收违法运输的河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工作,不得拒绝或者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一)无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的;
(二)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采砂或者在禁采期、临时禁采区、禁止采砂作业时段采砂的;
(三)不按照经批准的河道管理范围内特定活动实施方案对吹填固基、整治疏浚河道或者航道、涉水工程进行河道采砂或者销售河砂的。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本条例所称采砂作业工具是指采砂船舶、挖掘机械、吊杆机械、分离机械以及其他相关机械和工具。
本条例所称采砂船舶是指具有采砂功能的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筏以及其他水上移动装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