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宗教事务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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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December 4, 2025
- In force from
- December 4, 2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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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5月26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广东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 2010年1月22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为《广东省宗教事务条例》 根据2012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项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20年4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根据2025年12月4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三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Chapter 1总则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宗教和睦与社会稳定。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等违法活动。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不同宗教之间、同一宗教内部以及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之间制造矛盾与冲突,不得宣扬、支持、资助宗教极端主义,不得利用宗教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在相互尊重、平等、友好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对外经济、文化等合作、交流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开展宗教工作具备相应的工作力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机构和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有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宗教事务,发现非法宗教组织、非法传教人员、非法宗教活动以及利用宗教干预基层公共事务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Chapter 2宗教团体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宗教团体依法开展工作提供必要条件。
宗教团体应当联系、服务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反映宗教界的意见和合理诉求,维护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引导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履行公民义务。
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应当遵守宗教团体制定的规章制度。
Chapter 3宗教院校和宗教教育
宗教院校设在宗教活动场所内的,所在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协助做好宗教院校相关管理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服务保障。
(一)贯彻执行国家的宗教政策,坚持正确的办学方向;
(二)教育培养在校学生;
(三)教育培训宗教教职人员、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工作人员以及信教公民;
(四)研究宗教文化;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宗教院校应当制定招生计划和招生简章,并经举办该院校的全省性宗教团体同意。
宗教院校招生应当根据考生本人意愿,经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推荐,通过考试,择优录取。宗教院校应当将录取结果报举办该院校的全省性宗教团体。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寺观教堂不得开展宗教教育培训。
Chapter 4宗教活动场所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符合寺观教堂设立条件的,不得申请设立和登记为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
非宗教团体不得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宗教活动场所筹备期间或者筹备完成后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对外开放或者组织开展宗教活动。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安全管理机制,明确安全责任人,制定大型活动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落实安全主体责任,提高安全防控能力。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进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尊重场所的宗教信仰和传统习惯,遵守场所的管理制度,不得扰乱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秩序。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根据本宗教活动场所的实际,确定常住教职人员人数。常住教职人员信息应当由所属宗教团体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一)景区内宗教活动场所所属的宗教教职人员及其工作人员;
(二)与景区内宗教活动场所所属宗教是同一宗教的宗教教职人员,持有宗教类有效证件的同一宗教其他信教公民;
(三)其他按照规定免收门票的人员。
Chapter 5宗教教职人员
本省宗教教职人员超出确定的教务区域举行或者主持宗教活动,应当经其所属的宗教团体和举行或者主持宗教活动所在地的宗教团体同意,并分别报两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外省或者外省宗教教职人员来本省从事宗教教务活动,应当经全省性宗教团体同意,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规定,为宗教教职人员以及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个人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或者特困人员供养条件的宗教教职人员,可以按照规定申请相应保障。
Chapter 6宗教活动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不得组织、举行宗教活动,不得接受宗教性的捐赠,不得设置用于集体宗教活动的宗教设施。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广场、公园、景点、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学校、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散发宗教类出版物、印刷品或者音像制品等进行传教。
宗教活动场所举行前款规定外的宗教活动超出其容纳规模的,主办宗教活动的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在拟举行日的二十日前,向宗教活动举办地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主办的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依照宗教仪轨举行宗教活动,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发生,保证宗教活动安全、有序进行。举办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进行管理和指导。
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应当按照批准的数量印制,在批准的范围内交流,不得超范围散发,不得销售。
非宗教出版物刊载、发表或者摘转涉及宗教的内容,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转载、摘编互联网上涉及宗教的内容,应当进行核实。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运送、销售、复制和散发非法印制或者非法进境的宗教类出版物。
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应当加强对服务内容和传播平台的管理,发现违法的信息,应当立即采取停止传输、消除该信息等处置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邀请或者协助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举办宗教培训班,不得接受境外的宗教津贴和传教经费。
外国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进行宗教活动,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规章,不得干涉和支配中国宗教事务,不得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办事机构和宗教活动场所,不得开办宗教院校、举办宗教培训班,不得在中国公民中发展教徒、委任宗教教职人员、擅自招收宗教留学人员,不得进行违法、违规的宗教聚会活动、散发宗教宣传品和进行其他传教活动。
Chapter 7宗教财产
宗教活动场所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宗教教职人员生活用房,不得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
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和认定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宗教活动场所的修缮、迁移、改建、扩建等,按照文物保护管理的规定执行。
征收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予以补偿。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产权调换或者异地重建。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经营活动,将非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出租。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在其活动场所内依法设立从事经销合法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等经营活动的经营网点。
按照本条前三款所得收入应当用于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自养、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以及公益慈善事业,不得用于分配。
为公益慈善事业捐款捐物、设立公益慈善项目和慈善组织的,可以依法享受或者参照享受相关扶持和优惠政策。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公益慈善活动传教,不得以被救助人或其亲属信教作为救助的条件,不得在公益慈善活动中发放宗教宣传品,不得在救助物资及其包装上印有明显的宗教标识。
经批准设立,正在筹备尚未取得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的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规定申请开立临时机构临时存款账户。
政府有关部门可以组织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进行财务、资产检查和审计。
Chapter 8法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非宗教活动场所、非指定的临时活动地点设置用于集体宗教活动的宗教设施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在广场、公园、景点、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学校、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散发宗教类出版物、印刷品或者音像制品等进行传教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接受境外的宗教津贴和传教经费的。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有前款行为,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其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责令其撤换主要负责人,改组管理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