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法律援助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November 26, 2025
- In force from
- January 1, 2026
- Articles
- 35 articles
(2010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5年11月26日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
法律、法规对法律援助有相关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国家建立的为经济困难公民和符合法定条件的其他当事人无偿提供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法律服务的制度,是公共法律服务体系的组成部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相关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
省、州(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对财政困难的县(市、区)给予法律援助相关经费专项补助,促进法律援助均衡发展。
法律援助相关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为法律援助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保障当事人依法获得法律援助,为法律援助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开展工作提供便利。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法律援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
(二)指派或者安排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志愿者等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
(三)支付法律援助补贴;
(四)督促法律援助人员提升服务质量;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一)法律咨询;
(二)代拟法律文书;
(三)刑事辩护与代理;
(四)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国家赔偿案件的诉讼代理及非诉讼代理;
(五)值班律师法律帮助;
(六)劳动争议调解与仲裁代理;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形式。
(一)未成年人;
(二)视力、听力、言语残疾人;
(三)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
(四)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
(五)申请法律援助的死刑复核案件被告人;
(六)缺席审判案件的被告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其他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刑事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社会救助;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五)请求确认劳动关系或者支付劳动报酬;
(六)请求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七)请求因工伤事故、交通事故、食品药品安全事故、医疗事故、产品质量事故等造成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赔偿;
(八)请求环境污染、生态破坏损害赔偿;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英雄烈士近亲属为维护英雄烈士的人格权益;
(二)因见义勇为行为主张相关民事权益;
(三)再审改判无罪请求国家赔偿;
(四)遭受虐待、遗弃或者家庭暴力的受害人主张相关权益;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法律援助申请表;
(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三)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因经济困难申请法律援助的,申请人还应当如实说明经济困难状况。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材料,或者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说明;申请人未按照要求补充材料、作出说明的,视为撤回申请。
申请事项已经办结,申请人以同一事项、理由和证据再次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不予受理。
(一)无固定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特定群体;
(二)社会救助、司法救助或者优抚对象;
(三)申请支付劳动报酬或者请求工伤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进城务工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人员。
(一)是法律援助事项的申请人、相对人或者申请人、相对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利害关系。
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的回避,由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决定;法律援助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设立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决定。
(一)距法定时效或者期限届满不足7日,需要及时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行政复议的;
(二)需要立即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
(三)不及时提供法律援助会造成社会不良影响、激化社会矛盾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援助机构先行提供法律援助的,受援人应当在法律援助机构要求的时限内补充有关材料、补办有关手续;未在要求时限内补充有关材料、补办有关手续或者经审查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可以终止提供法律援助。
上级司法行政部门的法律援助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办理下级司法行政部门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法律援助事项。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请求异地法律援助机构协助办理有关事项,被请求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予以协助。
法律援助人员在法律援助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或者怠于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二)擅自终止提供法律援助;
(三)收取受援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泄露法律援助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五)发现受援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时,不按照规定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受援人有证据证明法律援助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可以请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是否更换由法律援助机构决定。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结案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应当及时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法律援助补贴;审查不合格的,应当要求其补正。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况对受援人缓收、减收或者免收诉讼费用;对法律援助人员复制相关材料等费用予以免收或者减收。
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对受援人减收或者免收公证费、鉴定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