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统计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May 28, 2025
- In force from
- June 1, 2025
- Articles
- 36 articles
(1991年2月5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15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04年9月25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2022年7月26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2025年5月28日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第四次修正)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配备专职的综合统计人员,并组织和协调本乡(镇)、街道的统计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人员负责统计工作。
其他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根据需要设置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配备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组织指导和综合协调本单位各职能机构和下属单位的统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人员,在统计业务上受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人员,在统计业务上受所在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统计机构应当根据需要,逐步采用现代化的统计信息技术。
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向上级部门和单位提供的统计资料,必须由本部门、本单位负责人或者统计负责人审核、签署或者盖章后上报。有关财务统计资料由财务会计机构或者会计人员负责提供,并经财务会计负责人审核盖章。
各级人民政府不得将政府统计机构作为完成地方计划目标责任单位。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不得向统计调查对象分解统计数据任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各单位的负责人,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及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明示、暗示下级单位及其人员或者统计调查对象填报虚假统计数据,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搜集、整理的统计资料,不得自行修改。如果发现数据计算或者来源有错误,应当提出,由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核实。经核实后确有错误的,由原数据填报人进行订正。
市场监督管理、机构编制、民政、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将其职责范围内所办理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等统计调查对象的设立、迁入、变更、注销等事项的有关资料,及时提供给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与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互相衔接,下级地方统计调查项目不得与上级地方统计调查项目重复。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执行国家统计标准。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的制定应当进行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论证,征求有关地方、部门、专家和统计调查对象的意见,并由制定机关按照会议制度集体讨论决定。
(一)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或者与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报国家统计局审批;
(二)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或者与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报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变更统计调查制度内容的,应当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未标明前款所列内容或者超过有效期限的统计调查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拒绝填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依法责令停止有关统计调查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各有关部门负责公布其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各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与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有重复、交叉的,应当在与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协商后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公开发表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须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各有关部门公开发表本部门管辖系统内有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计数字,须经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核。
公布统计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公布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对外提供,不得利用尚未公布的统计资料谋取不正当利益。
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提供、泄露,不得用于统计以外的目的。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在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明确承担统计执法监督职责的机构或者配备统计执法监督检查人员。
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对全省统计执法监督检查人员进行培训,经国家统计局统一组织的统计执法证考试合格后颁发国家统计局统一印制的统计执法证。统计执法监督检查人员调离所在的统计机构时,应当交回统计执法证。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统计执法证件,依法实施监督检查。被检查对象有义务如实提供统计检查所需要的资料和情况。
(一)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向检查对象查询有关事项;
(二)要求检查对象提供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三)就与检查有关的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四)进入检查对象的业务场所和统计数据处理信息系统进行检查、核对;
(五)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登记保存检查对象的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六)对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进行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一)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
(二)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者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明示、暗示下级单位及其人员或者统计调查对象填报虚假统计数据的;
(四)对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统计数据严重失实情况和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失察的;
(五)有其他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行为的。
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打击报复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分和予以通报。
(一)未经批准或者备案擅自组织实施统计调查的;
(二)未经批准或者备案擅自变更统计调查制度的内容的;
(三)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四)要求统计调查对象或者其他机构、人员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的;
(五)未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
统计人员有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
(二)迟报统计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个体工商户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作出并执行。
法律、行政法规对有关部门查处统计违法行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