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生态环境监测和评价规定
- Issuing authority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September 30, 2025
- In force from
- November 1, 2025
- Articles
- 23 articles
(2025年9月30日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环境监测和评价制度,完善生态环境监测和评价质量管理制度,推进生态环境监测和评价标准体系建设,建立防范和惩治生态环境监测和评价数据弄虚作假的责任体系和工作机制,持续提升生态环境监测和评价标准化、数字化、智能化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农业农村、海洋、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务、市场监督管理、林业、气象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生态环境监测和评价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省生态环境监测和评价规划,统一规划、整合优化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统筹组织全省生态环境监测网络,按照统一标准规范开展监测和评价,客观、准确反映生态环境状况。
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应当按照监测规范设置监测点位,并保障监测活动正常开展所必需的条件。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监测规范和保护需要,科学划定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保护范围,设立保护范围界桩或者标识牌,载明站点名称、保护范围以及范围内禁止从事的活动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迁移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因重大工程项目建设确需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报请该站(点)的主管部门批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质量监测工作,并将结果报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林业、海洋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开展碳排放和生态系统碳汇监测,为碳排放统计核算体系和生态系统碳汇监测核算体系建设提供基础支撑。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对热带雨林、红树林、海草床、珊瑚礁等典型生态系统和重点生态功能区、自然保护地、生态保护红线等重要生态区域的生态状况及生态系统的规模、质量、结构功能、生物多样性等开展监测,加强监测站(点)和监测样地建设,完善生态环境质量监测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监测发现生态环境质量异常的,应当督促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改善生态环境质量。
依法应当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排污单位,其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经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实不具备污染物排放浓度自动监测条件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生产或者污染防治设施用电监测、污染物排放过程监控、视频监控等间接反映污染物排放状况的自动监测设备。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完善监测评价标准,形成统一标准与因地制宜相结合、定量评价与定性评价相结合、现状评价与预测预报相结合的生态环境监测评价体系,科学客观反映生态环境质量和污染治理成效。
生态环境监测和评价结果作为生态环境管理、污染防治、生态保护、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生态安全风险防范、生态环境保护考核评价的重要参考和依据。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发布的信息中涉及生态环境质量监测和评价内容的,应当与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协商一致,或者采用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发布的生态环境质量监测和评价信息。
生产、销售的生态环境监测设备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标准。
从事生态环境监测活动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与所处岗位相适应的相关专业知识;
(二)承担生态环境监测工作前应当经过必要的专业技能培训和能力确认;
(三)无法律法规禁止和限制从事生态环境监测活动的情形。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包括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设立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生态环境检验检测、生态环境监测设备运营维护等活动的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
接受委托的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提供生态环境监测服务。
委托单位应当对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的资质和能力进行核实,不得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和能力的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提供技术服务。委托单位应当对其委托行为及监测数据、结果的使用负责。
委托单位应当安排专人参加其委托的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的现场监测活动,并对监测时间、点位布设、生产工况、样品保存等原始监测记录签字确认。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排污单位应当建立监测数据质量管理制度,对数据采集、记录、分析与成果汇交等实施全过程质量管理,做好监测数据原始记录和报告归档留存,保证其具有可追溯性。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排污单位及其负责人对其出具的有关监测数据、结果及报告等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不得篡改、伪造。
(一)更换、隐匿、遗弃监测样品,或者通过擅自变更采样点位、时间等方式改变监测样品的污染物浓度、组成、状态等性质,干扰采样环境或者采样活动;
(二)通过故意减少监测频次、漏检监测项目、改变监测条件等手段篡改、伪造监测数据;
(三)编造、伪造、销毁原始记录,或者编造、伪造监测数据、监测时间等信息,未开展实质性的生态环境监测活动直接出具监测数据或者报告;
(四)通过不正常运行或者破坏监测监控设备及辅助设施,不正当设置监测仪器及设备参数、使用软硬件作弊工具等手段使监测数据失真;
(五)虚假标记自动监测设备状况、工况,导致自动监测数据与实际排放状况不符;
(六)其他对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行为。
委托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指使社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及其人员篡改、伪造生态环境监测数据或者影响、干扰生态环境监测结果。
指使篡改、伪造生态环境监测数据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关于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进入排污单位和生态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开展现场监测;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要求其就相关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询、检查相关信息系统;
(五)查封、扣押涉嫌违法活动的场所、工具、设备等。
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及其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和监测人员实施信用分级分类监督管理。
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处罚,已经实施综合行政执法管理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