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0
In force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生态环境监测活动的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排污单位和生态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现场检查,开展现场监测;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要求其就相关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询、检查相关信息系统;
(五)查封、扣押涉嫌违法活动的场所、工具、设备等。
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及其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Local Regulations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November 1, 2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