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July 31, 2025
- In force from
- July 31, 2025
- Articles
- 64 articles
(1997年11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6月26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建筑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28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取消部分地方性法规中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2年11月29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6年9月29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等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根据2022年9月28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旅游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正 根据2025年7月31日重庆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六次修正)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的建筑活动,是指建筑工程、土木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和大型维修活动,以及相关的建筑构配件和预拌混凝土生产等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对建筑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区县(自治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本市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协助同级建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专业的建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任何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都不得违反规定利用职权参与建筑活动,谋取私利。
建筑活动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禁止分割、封锁、垄断建筑市场,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政府支持建筑科学技术研究,鼓励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结构、新型建筑材料和现代管理方式。
对在建筑活动中和建筑科学技术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当事人,由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或者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Chapter 2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和资质管理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一)依法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三)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四)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
(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资金安排、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
(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原发证部门报告;中止施工满一年的,原发证部门应当核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从事建筑活动的下列企事业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资质等级,经国家有关部门或者住房城乡市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一)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单位;
(二)建筑企业(包括房屋等土木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大型维修工程,以及相关的建筑构配件和预拌混凝土生产等企业);
(三)工程监理单位、工程质量检测机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单位。
(一)注册建筑师;
(二)注册结构工程师;
(三)注册监理工程师;
(四)注册造价工程师;
(五)注册建造师;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注册的其他人员。
建筑企业的技术管理人员、技术工人应当接受专业培训,经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资格认定,按照规定统一核发相应的岗位证书。
从事建筑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合并、分立、解散等,须于变更后三十日内,向颁证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Chapter 3建筑工程发包、承包和监理
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一并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也可以将建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发包给一个工程总承包单位;但是,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筑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
除前款规定外,建筑企业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或者主体工程发包给其他建筑企业,也不得将自己承包的建筑工程(劳务除外)交由其他建筑企业以自己的名义组织施工。
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工程监理单位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Chapter 4建筑工程造价
Chapter 5建筑工程质量
建设工程质量地方标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市场监管主管部门制定。
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与所检测建设工程相关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Chapter 6建筑安全生产和现场文明施工管理
新建、扩建、改建和大型维修的建筑工程,必须接受应急管理主管部门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建筑工程安全监督机构的安全监督。
建筑企业必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一)需要临时占用规划批准范围以外场地的;
(二)可能损坏道路、管线、电力、邮电通信、消防等公共设施及需要占用园林绿地、砍伐树木、迁移古树名木的;
(三)发现地下文物,需要继续进行施工的;
(四)需要临时停水、停电、停气、中断交通的;
(五)需要深开挖、高切坡施工的;
(六)需要进行爆破作业的;
(七)可能损毁水文、测绘标志的;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办理报批手续的其他情况。
建筑企业的作业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遵守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不得违章指挥或者违章作业。作业人员有权拒绝违章指令,有权对影响人身健康的作业程序和作业条件提出改进意见,有权获得必要的劳动安全防护用品,有权对危及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违章指挥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Chapter 7建筑工程竣工验收
交付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工程设计和承包合同所规定的内容,达到国家和市规定的竣工条件,工程价款结算清楚。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实验报告;
(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筑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五年;
(三)供暖与供冷系统,为二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两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
建筑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Chapter 8法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和开工审批手续而擅自施工的;
(二)未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实行工程监理的;
(三)涉及建筑物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饰、装修工程及大型维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的;
(四)擅自更改设计和改变使用功能的;
(五)建筑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以及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六)未按照规定时限审定竣工结算的。
其中,违反第一项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二项的,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三项的,责令改正,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第四项、第六项的,责令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交付使用,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第五项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投标活动中哄抬或者不合理降低标价,串通投标的;
(二)不按照工程设计文件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
(三)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四)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在保修期内因屋顶、墙面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其中,违反第一项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市场监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第二项、第三项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违反第四项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