钦州市城市养犬管理规定
- Issuing authority
- 钦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August 7, 2025
- In force from
- January 1, 2026
- Articles
- 25 articles
(2025年4月22日钦州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5年7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军用、警用、搜救等特种犬只以及科研机构、动物园、专业表演团体等单位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组织群众做好犬只疫病防控等工作。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犬只免疫、犬只疫病监测等工作。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流浪犬的控制和处置,查处养犬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等违法行为。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物业服务人参与养犬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教育、财政、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养犬管理工作。
物业服务人对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违法或者违反管理规约的养犬行为应当及时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组织参与养犬管理和服务,倡导依法文明养犬。
本规定适用范围内禁止饲养危险犬只。危险犬只的品种名录和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农业农村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一)幼犬自出生满九十日起十五日内;
(二)已经免疫的犬只在免疫有效期届满前;
(三)其他未实施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犬只,自养犬人取得犬只之日起十五日内。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接种的原则设置狂犬病免疫点,并向社会公布。
县(区)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养犬登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养犬登记证、犬牌遗失或者损毁的,养犬人应当自遗失或者损毁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补办。
(一)养犬人、养犬人居所变更的;
(二)犬只死亡、失踪的;
(三)将犬只转让、赠与他人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救助场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养犬管理服务费的收取和使用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残疾人饲养导盲犬、导听犬、辅助犬等服务犬的,免收养犬管理服务费。
养犬人不得驱使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伤害他人;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一)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使用长度不超过1.5米的犬绳(链)牵引或者将犬只装入犬笼(袋);
(二)携带养犬登记证或者为犬只佩戴犬牌;
(三)在公共楼道、电梯以及其他狭窄空间或者人员密集场所为犬只佩戴嘴套、爪套,怀抱犬只或者采取其他安全措施;
(四)乘坐出租汽车的,应当经驾驶人、同乘人员同意;
(五)主动避让他人,防止犬只攻击行为;
(六)及时清除犬只排泄物;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一)禁止养犬区域;
(二)福利院以及少年儿童活动场所;
(三)图书馆、博物馆、历史名人故居、美术馆、展览馆、体育馆、影剧院等公共文化体育场所;
(四)公共汽车、客船等公共交通工具和候车(机、船)室,但是经营者、管理者同意,并且乘客按照要求采取安全措施的除外;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
宾馆、餐饮场所、商场、公园、广场、景区景点等公共场所或者区域的经营者、管理者,可以划定禁止携犬进入的区域,但是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
残疾人携带导盲犬、导听犬、辅助犬等服务犬的,不受本条规定限制,但是应当使用犬绳(链)牵领。
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可以依法开展犬只收容工作。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在禁止养犬区域内饲养犬只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