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June 25, 2025
- In force from
- July 1, 2025
- Articles
- 43 articles
(2002年9月25日银川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2年11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2006年7月6日银川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正 2006年9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2025年4月29日银川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 2025年5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称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分工,负责本辖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综合管理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环境卫生的日常管理工作。
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自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并有权制止或者举报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Chapter 2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城市环境卫生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前款所称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单位和个人所有、管理或者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的区域。
下列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为:
(一)街道、广场、人行过街桥(通道),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
(二)湖泊,流经城市的渠、沟及其管理范围,由管理单位负责;
(三)街巷、住宅小区实行物业服务的,由物业服务单位负责;街巷、住宅小区未实行物业服务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
(四)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公园、文化体育娱乐场所、餐饮住宿场所、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和公共绿地、城市道路绿化带,由管理者或者经营者负责;
(五)集贸市场和各类专业市场,由市场开办人或者经营者负责;
(六)各类摊点、售货亭等,由经营者负责;
(七)建筑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
(八)穿越城市的铁路、公路及其管理范围,由产权单位负责;
(九)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的内部区域以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分的卫生责任区由责任单位负责。
未确定责任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一)保持市容整洁,无乱设摊、乱搭建、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乱吊挂、乱堆放等行为;
(二)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杂草,无渣土、积雪;
(三)保持环境卫生设施整洁、完好。
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应当符合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等悬挂物的支架、护栏应当使用耐腐蚀材料,已腐蚀的应当及时拆除或者更换。
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当保持整洁、美观。栽培、整修或者其他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管理单位、个人或者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
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禁止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区域以外摆摊设点。不得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区域范围以外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按照自治区、银川市户外广告监督管理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户外广告、霓虹灯、标语牌、画廊、橱窗、招牌、指示牌等设施的规格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其所有者或者管理者应当保证安全、牢固,并保持其外形整洁、美观。
公共场所设施的标志、招牌、户外广告牌应当内容文明健康,语言文字规范,外形美观整洁,设置保证安全。
(一)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封闭作业;
(二)及时清运渣土,保持整洁;
(三)出入工地的车辆保持清洁;
(四)施工用水按照规定排放,不得外泄污染路面;
(五)临街工地周围设置安全护栏和围蔽设施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六)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做必要的覆盖;
(七)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八)有符合卫生要求的厕所和垃圾容器。
(一)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擤鼻涕、便溺;
(二)在公共场所乱扔烟头、纸屑、果皮(核)、口香糖、饮料瓶、废旧电池和一次性餐具、塑料等废弃物;
(三)在街巷和居住区焚烧垃圾、枯枝树叶和冥纸或者抛撒冥纸;
(四)乱倒垃圾、污水、渣土、粪便等污物;
(五)在街巷和居住区从事屠宰家畜家禽和加工肉类、水产品等影响公共环境卫生的经营活动;
(六)在街道两侧从事经营性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接纳作业;
(七)影响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居民饲养犬类、信鸽等的,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具备相应的条件,并采取措施防止影响周围市容和环境卫生。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自治区、本市固体废物管理相关法律法规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
前款所称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项目,包括环境清扫保洁、垃圾清运、垃圾处理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活动。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项目。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单位的经济利益和其他合法权益。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作业单位应当接受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Chapter 3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专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Chapter 4法律责任
(一)临街建筑物上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等不符合市容管理规定的,处二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二)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区域以外摆摊设点的,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三)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区域范围以外超出门窗和外墙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的,可以处二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四)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乱涂写、乱刻画的,对行为人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五)未经批准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的,处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六)城市内的工程施工现场不符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规定的,处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公共场所乱扔烟头、纸屑、果皮(核)、口香糖、饮料瓶、废旧电池和一次性餐具、塑料等废弃物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或者个人在市区内饲养家畜家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处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用途的,责令恢复原状,处五百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二)违法扣留管理相对人的物品的;
(三)当场收取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数额的;
(四)徇私舞弊,不公正处理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违法行为的;
(五)故意刁难管理相对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