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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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昌市人民代表大会
- Promulgated
- June 5, 2025
- In force from
- June 5, 2025
- Articl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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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月18日金昌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18年5月31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5年4月25日金昌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并经2025年5月28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的《金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金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则〉的决定》修正)
Chapter 1总则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
(三)坚持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四)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五)坚持体现人民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六)坚持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七)坚持有特色、可操作,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八)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本行政区域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充分发挥对立法工作的督促推动作用。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建立立法咨询专家制度,设立立法研究咨询基地,为立法工作提供咨询、支持。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事关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公众利益的重大立法事项,应当与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和社会组织进行立法协商。
Chapter 2地方性法规的立项
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后向社会公布;需要调整的,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年度立法计划正式确定前,应当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和有关工作机构沟通并征求意见。年度立法计划正式确定后,应当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和有关工作机构备案。
各机关、组织和公民都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项目。
建议书应当明确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依据、需要立法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采取的对策、措施。公民个人提出的立法建议,可以只写明需要通过立法解决的主要问题和初步意见建议。
有权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机关提出的,拟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下一年审议的立法项目,在提供立法项目建议书的同时,还应当附法规草案文本。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根据五年立法规划,于每年的第四季度拟订下一年度立法计划,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讨论决定。
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具体负责督促本部门联系的单位、部门承担的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的落实工作。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由政府各部门承担的立法规划、立法计划的组织、协调、督促和落实工作。
Chapter 3地方性法规的起草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法制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法制工作机构在法规案提请审议前,应当提前介入起草、调研、座谈、论证、听证等工作,提出意见建议,或者听取有关情况汇报,了解起草工作进展,督促起草工作按计划完成。
法规案涉及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设定以及关系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等内容的,起草单位应当依法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起草的法规草案中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行政管理权限或者其他重大问题有分歧意见的,市人民政府在提出法规案前应当负责做好协调工作。
条旨应当集中概括本条主要内容。
条文说明应当对重点、难点条款的依据和理由进行说明、注释。
采取修正、修订方式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应当提交修改前后对照文本。
(一)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法规案的起草、论证和征求意见情况;
(三)解决的具体问题和补充细化上位法的内容;
(四)涉及合法性问题的相关意见;
(五)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行政管理权限或者有分歧意见的其他重大问题的协调处理情况;
(六)法规案设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以及涉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等内容的,应当具体说明依法举行听证会、论证会或者其他公开方式征求意见和意见采纳情况;
(七)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说明的其他重要问题。
(一)法规案所依据的上位法文本;
(二)与法规案有关的上位法规定;
(三)相关的国务院部委规章;
(四)本市相关法规、政府规章和市外同类法规;
(五)有关重要政策规定;
(六)其他相关资料。
对不符合本规则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要求起草单位进行修改、补充和完善。
Chapter 4地方性法规案的提出
(一)大会主席团提出的法规案,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一个代表团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出的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一)主任会议提出的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二)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也可以先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意见,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三)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也可以先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并向提案人说明。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文本送交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到法规草案文本后,应当认真研读,并进行必要的调研,为参加审议做好准备。
Chapter 5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
Section 1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程序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后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Section 2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程序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法规废止案、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各机关、组织和公民对法规案的意见或者建议,可以通过来函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收到社会各界提出的修改建议后,连同分组审议中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的发言记录及其他相关资料,一并移送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为法制委员会进行统一审议做好准备工作。
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也可以要求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单位、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法规草案二审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三审稿,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Chapter 6地方性法规案的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全体会议表决后,主席团会议或者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Chapter 7地方性法规的报批和公布
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其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金昌人大网和金昌日报上刊载。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Chapter 8地方性法规的解释、评估、清理和修改
评估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地方性法规实施的基本情况;
(二)地方性法规对经济、社会、环境等产生的影响;
(三)地方性法规存在的问题;
(四)对地方性法规的实施、修改、废止等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对口联系部门、单位的法规清理工作的督促、检查和指导工作。
(一)法规与国家已经颁布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级地方性法规内容不一致的;
(二)实施性法规所依据的上位法有重要修改或者废止的;
(三)法规所依据的国家政策发生重大调整的;
(四)法规名称需要变更的;
(五)法规重要规范内容发生变化的;
(六)法规的法律责任调整幅度较大的;
(七)需要修改的法规条款数量较多的。
采用修订形式对法规进行修改的,重新规定修订后的施行日期,并将修订后的法规文本重新公布。
采用修正形式对法规进行修改的,不废止原法规,不重新规定修正后的施行日期,应当根据修改决定,重新公布修正后的法规文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