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 Issuing authority
-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May 27, 2025
- In force from
- June 1, 2025
- Articles
- 36 articles
(1992年2月20日西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17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02年1月20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根据2025年5月27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防雷减灾条例〉等11件地方性法规和废止〈西藏自治区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Chapter 1总则
(一)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
(二)国家和自治区保护的有益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本办法规定之外的其他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适用渔业管理法的规定。
保护野生动物资源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公民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侵占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
Chapter 2野生动物保护
(一)国务院批准公布的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
(三)自治区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有益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动物;
(四)保护野生动物的生存环境。
禁止污染野生动物生存环境;禁止破坏野生动物巢穴、洞;禁止在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栖息繁衍场所使用有毒有害药物。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伤病、受困、受灾、迷途的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尽力救护,并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
自然保护区按照国务院《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建设管理。
(一)对照本办法规定批准猎捕一、二级保护动物时向申请者收取的《猎捕证》、《准运证》、《年检证》等证件的工本费和收取的资源补偿费、保护费;
(二)每年从经营野生动物或其产品金额总数中,核收百分之五的资源补偿。由经营部门年终一次结算交自治区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
(三)从教学、研究、考察、拍摄电影电视、猎采标本等活动应交的保护管理费;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猎捕野生动物和破坏野生动物栖息繁衍场所收取的赔偿费;
(五)当地人民政府的拨款、募集的捐款、其他来源的款项。
各种动物价值及各项保护管理收费标准和基金收集、使用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公布施行。
Chapter 3猎捕管理
国家或自治区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如对农牧业生产造成严重危害,确需猎捕的,按本条上款的报批程序申请批准后,可以进行适当猎捕,以减轻危害。
持枪猎捕的,必须持有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和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联合核发的持枪证。
Chapter 4驯养繁殖和经营利用管理
(一)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二)属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由市(地)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自治区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三)属国家和自治区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研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由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停止驯养繁殖野生动物后,应及时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注销驯养许可证,并按规定妥善处理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
(一)出县境的,由市(地)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二)出自治区境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三)出国境的,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持有猎捕证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出售依法获得的非国家或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的,应按照猎捕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在当地政府指定的市场或单位出售。
对进入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应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未进入市场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由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Chapter 5奖励与处罚
(一)保护、管理野生动物成绩显著的;
(二)检举揭发或制止非法猎捕、买卖、运输野生动物或其产品有功的;
(三)驯养、繁殖野生动物成绩显著的;
(四)开展野生动物科学研究成果突出的。
(一)无特许猎捕证或未按特许猎捕证规定对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猎捕的,没收猎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的七至十倍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五千至一万元罚款;
(二)无猎捕证或未按猎捕证规定对国家或自治区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自治区保护的有益的或有重要经济、科研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进行猎捕的,没收猎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猎捕证,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的三至五倍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五百至一千元罚款;
(三)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擅自安排组织狩猎的单位或个人罚款二万至五万元,并勒令终止其任何形式的狩猎活动,对直接责任者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四)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组织对国家及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参观、考察、采集标本、拍摄电影电视等活动,视情节予以批评教育,没收工具、器材、资料,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非法采集野生动物卵或捣毁野生动物巢穴、洞的,没收工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五百至一千元罚款;
(六)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禁渔区破坏国家或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责令其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罚款;破坏非国家或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责令其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罚款;
(七)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禁猎期、禁渔区、禁渔期或使用禁用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或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的五至八倍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一千至二千元罚款;
(八)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或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驯养繁殖国家或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没收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九)野生动物名录所列以外的鸟类、采集鸟蛋的,没收所获物、猎捕工具,可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没收的实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